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固定資產折舊

[GAAP]
*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開採或受益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或減列。
*受益期間不確定者,應按適當之估計期間予以提列。
*實務上,未明定折舊方法,惟多參考美國一般會計原則,採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倍數餘額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生產數量法。
[商業會計法]
第46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47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 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之折舊額。
所稱年數合計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應折舊總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求得各該項之折舊額。
所稱生產數量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總生產量,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之生產量,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所稱工作時間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全部使用時間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稅法對於固定資產之估價,係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所得稅法第五十條及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以有系統且合理方法加以攤銷。
三、可提折舊資產之範圍:
(一)房屋建築及設備
(二)交通及運輸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等三大類
四、折舊數額之決定:
(一)原始成本:
1、即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2、限制:
(1)    乘人小客車提列折舊: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150萬為限;自9311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250萬為限。
(2)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者: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自8811日起新購置者,以350萬為限;自9311日新購置者,以500萬為限。
3、但出售時,仍應以實際成本減除依實際成本原可提列折舊額計算其帳面價值,並以售價減除帳面值計算其處分損益,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殘值(查95):
1、平均法:即固定資產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現規定之耐用年限+1
2、定率遞減:實際成本×1/10(所54
3、工作時間法:由營利事業決定
(三)耐用年限: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
(四)折舊方法: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間法,須於暫繳申報時申請,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51
1、平均法:(固定資產成本-殘值)÷耐用年限=每年折舊額
2、定率遞減法:帳面值×折舊率
3、工作時間法:(固定資產成本-殘值)÷估計總工時數×實際工作時數
[《賦稅》2006/10/3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申請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而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應於每年預估所得額時(即應於每年暫繳期間申請,採曆年制者為9月1日至9月30日,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比照推算之。),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暫繳申報期間過後始設立之營利事業,則應於該會計年度終止日前提出申請。至於所謂「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應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作之分類,將固定資產分為三大類,包括房屋建築及設備類、交通及運輸設備類暨機械及設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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