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估價)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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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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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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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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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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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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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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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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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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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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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有價證券之計算方法)
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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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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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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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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